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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文单位:牛磊 发文时间:2018-01-26

 

(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宾馆、酒店、婚庆服务经营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活动范围内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区域协作机制,加强烟花爆竹流通管理、燃放管控、信息共享、协查处置等方面的区域合作。”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市五环路以内(含五环路)区域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五环路以外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限制燃放的地点和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空气重污染橙色和红色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临时销售网点,不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设置销售网点。”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燃放的”。

  增加两项内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按照规定燃放时间燃放的;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空气重污染橙色或者红色预警期间燃放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处理。”

  九、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将“居住地区”修改为“居住区域”。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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